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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源公司“8·31”爆炸案开庭 董事长一审被判6年
作者: 来源:齐鲁网 发布时间:2015-12-30 点击:1777

    记者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12月29日上午,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山东滨源化学有限公司“8·31”重大爆炸事故案,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培祥,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邓学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培祥在利津县注册成立了山东滨源化学有限公司,李培祥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厂内新建项目年产2万吨改性型胶粘新材料联产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2015年8月19日,该公司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被告人邓学振担任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

    同年8月下旬,山东滨源化学有限公司拒不执行政府关于未取得试生产批复之前不得试生产的通知要求,在不具备试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培祥批准,擅自进行混二硝基苯装置投料试车。8月28日、29日,该公司先后两次投料试车,均因硝化机控温系统不好、冷却水控制不稳定以及物料管道阀门控制不好,造成温度波动大,运行不稳定停车。8月31日16时38分,该公司进行第三次投料,装置仍运行不稳定,22时24分再次停车。为防止硝化再分离器中混二硝基苯凝固,车间操作人员将硝化再分离器下部物料放净管道上的法兰拆开,打开放净管道阀门,物料自拆开的法兰口处排向一楼水泥地面,在冲击力作用下起火燃烧,火焰炙烤附近的硝化机、预洗机等设备,使其中含有二硝基苯的物料温度升高。当晚23时19分引发重大爆炸事故,导致公司职工及其他单位施工人员13人死亡、1人重伤、17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并造成经济损失43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利津县法院认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了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责任和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要求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安全。特别是今年天津“8·12”爆炸事故和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8·22”爆炸事故发生以后,各级政府更加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问题,2015年8月24日,山东省政府专门出台(鲁政办发明电[2015]64号) 文件,要求切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决遏制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东营市各级政府认真贯彻文件要求,明确提出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坚决杜绝试生产的要求。山东滨源化学有限公司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要求,未依法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规进行试生产,导致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培祥作为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被告人邓学振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属于对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培祥在事故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邓学振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宜,后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自首。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组织抢救工作,已赔偿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培祥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学振结合其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培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邓学振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等社会各界人士90余人旁听了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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